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士凱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士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士凱從事電器安裝工作,於接獲上游廠商彬諺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里○○○街○○號)之通知後,即駕駛該公司所有之5G-756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負載出售之電器前往指定地點安裝,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2日13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大直路口,雖欲向前直行,惟該路口呈現右彎型態,於駕車直行時,車身勢必呈現向右行駛之狀態,此際於兩車併行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其右側車道有 張智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二車道亦直行至該路口處,則於兩車分沿第一、二車道併行時,洪士凱自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保行車安全。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小貨車先擦撞機車之後方輪胎,嗣該小貨車右後車身某突起物再觸及機車之左側煞車手把,張智偉騎乘之機車並遭小貨車短暫帶同向前前行,惟終失其操控力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洪士凱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智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士凱供承其從事電器安裝工作,於接獲上游廠商通知後,即駕駛系爭小貨車負載出售之電器前往指定地點安裝,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右彎直行時,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身觸及系爭機車之左側煞車手把,告訴人張智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最內線車道(該路段有三線道),而伊當時發現機車是行駛在最外線車道,後來道路順向右彎時,機車為了超越其前方的公車而偏左行駛,機車的左側握把因而擦撞到伊小貨車右後方車身,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一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大直路口,欲向前直行,而該處路口呈現右彎型態,當時告訴人亦騎乘機車沿同向第二車道行駛,原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方,惟兩車行駛至順向右彎處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煞車手把相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失去操控力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害等事實,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幀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996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第55至60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44至53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情況,經警調閱現場路口所設置之監
視器(LACH024-01大直街、北安路口)錄影光碟,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光碟開始時間:2013/07/0213:17:59;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車輛陸續順向右彎由北向南直行
13:18:38(第38秒)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出現在畫
面右下方,並順向右彎往前直行第1車道
13:18:39(第39秒)身穿紅衣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騎乘機
車出現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車身處,亦順勢右彎往前直行
13:18:39(第40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仍順勢右彎向
前,惟告訴人人車向左方摔倒
13:18:41(第41秒)被告停車(仍在路口內)」(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告訴人機車倒地畫面如偵查卷第71至74頁;原審卷第44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因監視器設置之角度,而未能窺見本件車禍全貌,亦未能查看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之撞擊瞬間,然能得見被告駕車為因應現場路況而順向右彎向前行駛之情形下,於轉彎過程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同順向右彎直行時,該機車及告訴人向左倒地。至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中間車道(即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與大直路口,欲向前直行返回公司;車禍發生前,伊聽見車輛加速聲音而察覺被告駕車在伊之左後方;被告駕駛小貨車自後追撞伊機車之後輪胎,之後小貨車右後方欄杆上一個圓圓的東西勾到伊機車之左側煞車把手,伊沒辦法閃避,而導致人車倒地受傷,左側煞車把手因此彎折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依告訴人之證述,雖以其當時係行駛在小貨車之右前方,被告駕駛之曉貨車自後追撞其機車。惟據被告則供稱其當時駕駛之小貨車係行駛在機車之左前方,雙方各執一詞。茲依上揭原審勘驗現場路口所設置之監視器(LACH024-01大直街、北安路口)錄影光碟結果所示,本件車輛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顯係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嗣兩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併駛於該小貨車右後方車身處,而兩車順向行駛於右彎處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不慎先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輪胎,嗣系爭小貨車右後車身某突起物再觸及系爭機車之左側煞車手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因遭小貨車短暫帶同向前前行,始因而向左傾倒。此參酌卷附案發後到場員警拍攝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機車之車損情形照片所示,系爭小貨車之右後方車身處確有一長條橫向且向後延伸之刮痕(見原審卷第48頁下方照片),且有多處突起之柱狀物體(見原審卷第48頁下方、第49頁上方),而系爭機車之左側煞車把手並因倒地而呈彎折狀(見原審卷第50頁上方);依上所述,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上揭順向右彎處併行時,該小貨車右後車身某物體確有勾住機車之左側煞車手把,並短暫帶同機車向前行,而此為造成小貨車之右後車身產生長條橫向且向後延伸之刮痕之原因,嗣因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仍持續向前行駛,告訴人又欲操控機車使之脫離小貨車,惟因其已無法自行操控,始於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持續前行後,人車向左摔倒,並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超越其前方之公車,不
當向左騎駛,始撞及伊所駕駛之小貨車,伊並無過失云云,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稱:當天伊有為了閃避右方公車,而稍微往左騎,但是沒有大幅度,且一直都是騎在中間(即第二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行駛至肇事路段前,固有為超越其前方行駛之公車而偏左行駛,惟依被告所述,當時其發現機車是行駛在最外線車道即第三車道,則告訴人縱有為超越其前方行駛之公車而偏左行駛,當亦僅係偏左行駛至中間車道即第二車道,應無偏左行駛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可言。而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要右彎時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伊後方1、2公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則被告既已查見告訴人騎車左靠,卻輕忽二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於兩車併行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不慎先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輪胎,嗣該小貨車右後車身某突起物再觸及機車之左側煞車手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因遭小貨車短暫帶同向前前行,始因而向左傾倒,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實已昭然若揭。況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56頁)所示,告訴人人車倒地於臺北市○○區○○路及大直街口處,系爭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距離路面邊緣為4.5公尺、4.4公尺,而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共有三車道,第一、二、三車道之路面寬度分別為3公尺、3公尺、4公尺,依此比對告訴人騎乘之路徑,顯見告訴人縱因欲閃避左方之公車而有向左騎靠之動作,其行進路線均仍在第二車道內,且於進入該處右彎交岔路口時,仍屬順勢右彎行駛,並無大幅度侵入被告行經路線情事;且依系爭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反足證被告駕駛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大直路口順勢右彎向前直行時,因右彎幅度過大,已有偏離原行駛路線,而其並已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稍微向左騎靠之動作時,仍誤判情勢,錯估二車併行間隔之距離,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已臻明確,是被告就此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駕車於上揭順向右彎之道路上行駛時,並經發現適與其同順向行駛之右側後方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略向左靠情事,竟於順向右彎時疏未注意保持二車併行安全間隔,致使小貨車右後車身不慎先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輪胎,嗣該小貨車右後車身某突起物再觸及機車之左側煞車手把,告訴人終因失其操控力而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卓然。至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雖認被告駕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3年3月3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21日、案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8月4日、案號:841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惟依上所述,被告並非於駕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該鑑定結果就此部分核與上揭現場路口所設置之監視器(LACH024-01大直街、北安路口)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尚難遽採。然依該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駛時疏未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係從事電器安裝工作,於接獲上游廠商通知後,即駕駛系爭小貨車負載電器前往指定地點安裝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平日駕駛小貨車負載電器至客戶處維修、安裝,則其駕駛小貨車工作之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且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因是否為上班時間而有所不同,則被告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本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間行駛至肇事路段時,疏未與在其右側車道併行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所致。原審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欲超越前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所致,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暨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後未能坦承過錯,一再否認犯行,並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