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㈡所載之「告訴人 萬付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應補充為「告訴人萬付遠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劉育誠係告訴人萬付遠案發當日雇用之水電員工,縱於工作上或業務上存有若干衝突或糾紛,仍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尋求妥適、合法之途徑解決,然被告不思此途,於案發時地先與告訴人爆發口角爭執,進而突然出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偏癱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尚無已達重傷程度之確切事證),毫無對於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雙方意見不一致,導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被告劉育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誠係萬付遠所雇用之員工,於民國105年1月9日17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施作工程,雙方因工資給付發生口角,劉育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萬付遠,致其受有左側偏癱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萬付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萬付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