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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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 周廣俊 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6+1)×34×10=2,38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日(即105年1月5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曾經協商成立(即分80期,利率5%,每月還款金額9,794元),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證明文件】;暨應提出還款證明(包含何時毀諾及毀諾前所有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另應具體說明其就前置調解條件(即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金額4,636元)究亦有何不能清償之事實,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參。
七、請說明聲請人所領取之社福補助津貼項目及每月各自可領取之金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匯入款項之金融機關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另應具體說明該項補助何以於105年度取消之原因,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參。
八、聲請人應詳細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43
8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情形,以及債權人受償狀況等事項,並應提出扣款明細表等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詳細說明民間債權人 張嘉豪 之債權,究係於何時成立、用途為何、清償情形,及何以有借款之必要等項,並應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匯款證明等類此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應提出以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或保險單(尤其是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部分),並應具體說明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單質借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效力各自為何,以及倘提前解約,則解約金之數額又為若干等事項,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應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如有,其裁定法院及案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