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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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福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藤田達 文,A7住戶,工程款未付給,教唆黑道介入,欺負苦心做工人」白布條及擴音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江文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與日本籍之 藤田達文 簽訂室內裝修契約,雙方約定江文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承攬藤田達文所有位於苗栗縣○○市○○里○○○路○○號7樓「美居詠森」社區A7戶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定於106年2月8日開工,預計4月7日完工, 藤田達文旋 於簽約日支付
3萬元予江文福,惟建商遲至2月13日交屋,故江文福於2月13日與其妻及子一同於 藤田宅 施工。藤田達文亦依約於同年2月17日、25日分別匯款10萬元、17萬元,於同年3月26日匯款15萬元予江文福,其餘款項驗收後支付。惟於同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藤田達文驗收時,認施作情形與施工原圖不符,要求修改,雙方發生爭執,藤田達文遂另僱請他人修正其認有瑕疵部分。江文福嗣於同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打電話予藤田達文希望進場施工遭拒,因認藤田達文刻意挑剔拒付尾款,乃於同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至上開社區催款未果,其後又委託名為「 陳文燕 」之成年男子催款,相約於同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商討,仍未獲致結論。
二、江文福因屢次催款未果,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羅淑玲 )至藤田達文上址住處樓下,將載有「藤田達文,A7住戶,工程款未付給,教唆黑道介入,欺負苦心做工人」等文字之白布條懸掛在該車上,停放該處,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藤田達文名譽之事。
三、江文福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藤田達文○○○區○○○路上之公開場所,以擴音器放大音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又接續於同年
9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擴音器放大音量,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詞,並以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絕子絕孫」、「幹零娘機掰」、「耖俗辣」、「 林娘機 掰啦」、「哩 齁郎 幹幹ㄟ啦」、「禽獸不如」等客觀上足以貶低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藤田達文。
四、案經藤田達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懸掛前揭白布條於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告訴人藤田達文(下稱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又有持擴音器在該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宗教,我有人權,他欠我錢,我去正常抗議,綁白布條不犯罪,我沒有講「藤田達文」,我是講「 藤田達人 」,我是斷續講,沒有接著講;他重要的錄起來,不重要的不錄,他罵我的都沒有錄音,我沒有蒐證,在警察局時自己帶黑道來,因為他們先罵人,我才講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契約,承攬告訴人所有位於上址「美居詠森」社區A7戶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告訴人分別於上開日期支付、匯款前揭金額予被告,被告於2月13日與其妻子於藤田宅施工;嗣雙方就施作情形發生爭執,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尾款未果,而於
106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9月8日,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樓下附近停放,並在該車上懸掛載有「藤田達文,A7住戶,工程款未付給,教唆黑道介入,欺負苦心做工人」等文字之白布條;又另於於106年8月31日及9月2日之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美居詠森社區樓下公開場所,以擴音器對該社區放大音量,接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6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至9頁、第11
5頁,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52、53、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14頁背面至115頁)、證人羅淑玲、 柴佳豪 、 陳怡緁 (見偵卷第115、1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契約書、估價單、存摺內頁影本
2張、告訴人提出之室內裝潢照片6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8至89頁、第92至96頁),及有檢察官於106年11月11日勘驗之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9至108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加重誹謗部分: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內容為「藤田達文,A7住戶,工程款未付給,教唆黑道介入,欺負苦心做工人」之白布條,使經過或居住該處之人、車均可明顯發現,一眼即知白布條內文所指之人名、住戶及指摘傳述之事,是其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並實足令觀看者推認告訴人教唆黑道介入工程款糾紛,壓榨勞工,一般人觀之,自會對於告訴人之誠信、人格有所懷疑,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甚至加以貶抑詆毀,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2、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
145號解釋參看)。如行為人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謾罵或嘲弄,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擴音器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7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所載內容、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被告自承當時持擴音器在告訴人住處大樓後方車庫附近馬路叫喊(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手持擴音器站立在馬路旁白色邊線附近,時而向前時而向後,確係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自已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所為「絕子絕孫」、「幹零娘機掰」、「耖俗辣」、「林娘機掰啦」、「哩齁郎幹幹ㄟ啦」、「禽獸不如」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負面、不雅、貶低對方社會評價,並有輕蔑、使人窘迫、難堪之意涵,甚至有指其缺德而無子嗣之情,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有侮辱人之惡意。
⑶、至言論自由固為一種表達自由,在法律之限度內應給予最大
之尊重與保障,使任何人之想法或是意見都能自由充分之表達,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權之一,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非可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倘若恣意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並使人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者,即難謂係適當之評論,而非人權主張,亦與宗教教化人心之本旨相違。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公開場所以擴音器對該處叫喊前揭穢語之行徑,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明。是其辯稱基於宗教、人權之故所為之舉,難謂有理。
⑷、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講「藤田達人」而非「藤田達文」云云,
然其已於言語內表達對象為「A7」住戶,且「藤田達人」即指「藤田達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對象即為本件告訴人;抑且,被告雖刻意將告訴人之姓名末字變更,然「文」、「人」兩字讀音相近,且日籍姓名特別,容易分辨,依被告所述,仍足以使人知悉其所意指之對象為上址社區之A7住戶即本件告訴人,而無礙於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
9月8日,在上開地點懸掛白布條之行為,及於8月31日、
9月2日在上開相同地點,持擴音器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穢語之行為,以上各為內容、方式相同,應分別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緊接之犯罪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關於起訴書就⑴被告被訴誹謗之時間僅概略記載8月31日及
9月2日,然被告於8月30日及9月7日、8日所為,與前揭日期所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事實,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⑵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詳如附表各編號內所示,起訴書未敘明部分,與被告所為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勘驗無訛,亦應併予審判;至起訴書認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另為「藤田達人,你不出面沒關係,我禮拜一我就去你公司鬧,沒關係,我每天一定會來,沒關係,看你要不要出面,他媽的,你什麼東西阿‧‧藤田達人你有聽到我跟你講,你真的不出來,你看我禮拜六怎麼跟你抗爭,我禮拜六沒有真的鬧到你雞犬不寧,我跟你同姓‧‧我禮拜一一定去你公司抗議‧‧我會弄到你像人死掉那種感覺‧‧我明天來我就叫花圈來,我把你的公司排到滿滿的,看我敢不敢,那種死人的花圈,看我敢不敢,我搞到你整個公司整個大樓都認識你」等言詞,固屬激烈言語,惟依雙方契約所載,告訴人確有餘款未付,僅係金額部分仍有歧異,是上開言詞係被告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工程款糾紛,表達不悅之情緒,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本應理性解決問題,因與告訴人就房屋室內裝修衍生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詎於上開時、地,以文字傳述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復於公開場所,以穢語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無濟於原始糾紛問題之解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裝潢工作,月入約數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情狀、侵害之法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懸掛之白布條及擴音器,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卷附照片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將上開白布條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停放在上址道路前,然上揭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配偶所有等情,有資料查詢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2頁背面),是上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內容│├─────┼──────────────────────────┤│1/│藤田達人欠人錢不還,絕子絕孫(時間①:00:01:59至││106年8月│00:02:04)││31日│‧‧‧││時間①-④│藤田達人,你不出面沒關係,我禮拜一我就去你公司鬧,││檔案名稱:│沒關係,我每天一定會來,沒關係,看你要不要出面,他││00000000│媽的,你什麼東西阿,幹零娘機掰(時間②:00:02:30││-083109│至00:02:53)。│││‧‧‧│││大家來看,大家來看,這個A7欠人錢不還的,藤田達人,│││耖俗辣,林娘機掰啦,哩齁郎幹幹ㄟ啦(時間③:00:03│││:20至00:03:33)│││‧‧‧│││藤田達人你有聽到我跟你講,你真的不出來,你看我禮拜│││六怎麼跟你抗爭,我禮拜六沒有真的鬧到你雞犬不寧,我│││跟你同姓(時間④:00:03:55至00:04:10)│││‧‧‧││時間⑤、⑥│藤田達人,日本人是很囂張嗎?來臺灣叫那個黑社會來,││檔案名稱:│到底是什麼人,禽獸不如,…(聽不清楚),絕子絕孫(││00000000│時間⑤:00:00:05至00:00:18)││-083606│‧‧‧│││A7A7耖俗辣,耖俗辣,林娘機掰(時間⑥:00:00:36至│││00:00:41)│├─────┼──────────────────────────┤│2/│A7A7,沒關係,我禮拜一一定去你公司抗議,我…(聽不││106年9月│清楚)拉白布條,看我怎麼弄,我會弄到你像人死掉那種││2日│感覺,你試試看(時間⑦:00:00:18至00:00:37)││檔案名稱:│‧‧‧││00000000│A7A7欠人家錢不還,禽獸不如阿(時間⑧:00:00:01至││-085239│00:00:07)│││‧‧‧│││藤田達人,沒關係,…(聽不清楚)沒關係,我明天來我│││就叫花圈來,我把你的公司排到滿滿的,看我敢不敢,那│││種死人的花圈,看我敢不敢,我搞到你整個公司整個大樓│││都認識你(時間⑨00:00:17至00: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