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等罪,事證明確,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5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