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44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7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哲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物品之相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110年度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0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上午9時17分許)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1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糾紛、怨隙,乃竟以於告訴人公司大廳潑灑蝦醬之方式侮辱該公司,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非輕,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自應依法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灰色後背包1個二塑膠袋2個三透明水桶(含蓋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