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0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02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國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
(2)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2月10日,目前尚欠本金85,718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3)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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