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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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258號自訴人 謝祈文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謝祈文(已歿,下稱自訴人)於民國72年因犯森林法判刑3個月,於臺東監獄服刑,認識被告甲○○(下稱被告)被告當時因票據法案執行,出監後,約於72年8月初左右,被告找至自訴人處要求自訴人到其公司上班,協助被告管理「拉布機械」及「抽塑膠頭機械」,自訴人當時農務繁忙,並未答應,可是被告居心叵測仍不死心,接二連三打電話及親自到自訴人處,懇求自訴人至其公司上班,然自訴人因農作物須照顧為由,拒絕被告之邀請,豈料天有不測風雲,72年颱風肆虐,將自訴人之農地作物,摧捲殘枯,是故,於72年8月自訴人為了討生計不得已才與自訴人之妻,一同至被告公司上班。於72年10月之際,被告以「要做薪資所得稅報繳」為由,要求自訴人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自訴人不疑有詐,於是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豈料因此而鑄下大錯),於73年1月13日,被告之交貨廠商持票至公司要債,自訴人方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且用前述理由詐騙被害人之印章、身分證,擅自用自訴人名義至銀行開戶,並企圖以自訴人名義之支票詐騙交貨廠商錢財與物貨,是故,自訴人據理力爭,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無奈才至律師處請律師具狀到臺中地院檢察署處自首(已投下自首狀)此時被告緊張方尾隨而至,懇求自訴人暫勿訴於法律,並虛言巧騙自訴人,一切由被告負責,又被告於事發後第3天(乃73年1月13日),被告請 蔡素嬋 (公司聘請之會計)因自訴人不識字,代筆立下了切結書說明一切刑責由被告負責,而且又開了與支票同金額之相對本票,自訴人以為如此可以無罪,於是連薪資也未領,偕同自訴人之妻,就離開了公司,並未深究,就因上述原因,才鑄下如今之大錯,自訴人亦懊悔不已。自訴人業為農,並且文盲不識字,平日生活簡樸,因被告陰謀陷害,才觸犯法律,根據上述理由,顯然自訴人是被害者,為此狀請鈞院明察,將自訴人之票據案件減輕或赦免其刑,諭知自訴人無罪,以免沉冤海底,而被告之蓄意詐欺,情極灼然,伏乞鈞院查核案件、證物後,即令收押被告,以免被告畏罪脫逃,逍遙法外,如蒙澄清自訴人之冤情,實感大恩大德等語(本件係自訴人自訴被告向其詐騙身分證及印章部分,與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59號案件中,係自訴人另向檢察官告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此部分係指被告以偽造之自訴人名義之支票欺騙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之社會大眾部分〉均不相同)。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後段「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定舊程序從舊法之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本件自訴之提起係於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75年5月26日,自應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害人提起自訴,自屬合法,本院當無庸依新法第32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件於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參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研討會第16號問題討論結論)。
三、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謝祈文已於93年10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資料1份在卷可證,而本件於自訴人死亡後之1個月法定期限內,均無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認本件已時效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參後述),亦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自無庸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之規定,由本院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五、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六、次查,被告甲○○被訴於72年10月之際(因自訴人未能指明本件犯罪時間,以最不利被告之72年10月31日作為本件犯罪成立之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自訴人謝祈文於7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7月18日以院良刑緝字第67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自訴人於75年5月26日提起自訴至75年7月18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至85年6月24日業已完成(縱依新法計算,本件亦於97年12月24日時效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第33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