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08號抗告人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2年12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7569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查抗告人係於92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抗告人及其代表人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抗告人係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2年12月5日起算,至93年1月3日即已屆滿,惟93年1月3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3年1月5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93年1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相對人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於92年12月30日以電話向相對人承辦人員查詢提起訴願之相關規定,並聲明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已到達,且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僅以「另核本案並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事」一語帶過而未本諸職權詳加調查,於法不合一節。第以訴願法第14條第3項明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是提起訴願應以書面為之,殆無疑義,縱認抗告人所言以口頭提起訴願一節為真,亦因其所為不符上開法條規定,本難逕認其合法提起訴願,遑論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稱殊無可採,故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抗告人於93年1月6日所提訴願書為據,認其提起訴願之日期為93年1月6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資為判斷之論據。並敘明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承辦人告知提起訴願期間計算以付郵日為準,抗告人於93年1月2日郵寄訴願書,並未逾期,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同在台北市區,1月2日郵寄同月5日應可到達,郵政機關遲至同月6日送達,誠非抗告人之責任。又縱程序不合,但原處分明顯錯誤,亦應對實體上事由加以審酌。為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第3項所明定。
查郵政機關於例假日無法為正常送達,應非抗告人所不能預料,是尚無從以此主張免責。次查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職權審酌之事項,非司法機關所能干預,故原裁定敘明實體事項不予審酌,並無不合,尚難以此作為抗告事由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綜上,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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