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二、核被告陳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且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4頁及第16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如前所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