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號
甲○○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零七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零七百零一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分期貸款卡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6,053
元,期限1年,並自同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分12期
按月清償,如未依約清償者,即屬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日息萬分之五給付原告違約金
。經查,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
30,701元未清償,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原告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貸款
申請書及契約書、攤還繳息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