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乙○○
      壬○○
      子○○
            18號
      癸○○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被   告 庚○○
            5號
      己○
      戊○○
      辛○
            9號
      丁○○
            巷49
      丙○○
            9巷2
      丑○○
            6號
      寅○○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五○六之五地號(地目:旱,
面積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民國95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
A部分面積七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己○及庚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七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及丑○○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C部分面積一五五.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D部分面積二一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甲○
 ○、壬○○、癸○○、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部分面積一九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F部分面責一五五.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庚○○、己○、辛○、丁○○、戊○○、丙○○、丑○
○、寅○○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雲林縣○○鄉○○段506之5地號,地
目:旱,面積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及被告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上開
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5年
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
二、被告庚○○、己○及辛○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附圖所示A
部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寅○○及
丑○○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附圖所示B部分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丁○○、戊○○、丙○○
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
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
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東西走向,現為空地,並無種植作物,亦無任何
建物存在,西側面臨道路,南側同段506之16地號土地則係
前案土地分割後所劃分出來之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
代理人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等(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
⒉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原告提出之方案繪圖,被
告辛○、己○、庚○○、寅○○、丑○○已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而被告戊○○、丁○○及丙○○對此分
割方案並未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就此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且依此附圖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土地部分均可
面臨道路,不致形成袋地,方便於耕作利用,亦屬妥適。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
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等原則,認為以如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
本院認為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故應由兩
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分得部分│分得面積│
├──┼───┼─────┼────────┼────┼────┤
│一│甲○○│1/16│1/4│D││
├──┼───┼─────┼────────┼────┤│
│二│乙○○│1/16│1/4│D││
├──┼───┼─────┼────────┼────┤│
│三│壬○○│1/16│1/4│D│215.51㎡│
├──┼───┼─────┼────────┼────┤│
│四│癸○○│1/32│1/8│D││
├──┼───┼─────┼────────┼────┤│
│五│子○○│1/32│1/8│D││
├──┼───┼─────┼────────┼────┼────┤
│六│辛○│1/36│1/3│A││
├──┼───┼─────┼────────┼────┤│
│七│己○│1/36│1/3│A│71.83㎡│
├──┼───┼─────┼────────┼────┤│
│八│庚○○│1/36│1/3│A││
├──┼───┼─────┼────────┼────┼────┤
│九│寅○○│1/24│1/2│B││
├──┼───┼─────┼────────┼────┤71.83㎡│
│十│丑○○│1/24│1/2│B││
├──┼───┼─────┼────────┼────┼────┤
│十一│戊○○│13/72│1/1│C│155.64㎡│
├──┼───┼─────┼────────┼────┼────┤
│十二│丁○○│2/9│1/1│E│191.55㎡│
├──┼───┼─────┼────────┼────┼────┤
│十三│丙○○│13/72│1/1│F│155.64㎡│
├──┼───┼─────┼────────┼────┼────┤
│合計││1/1│││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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