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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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壹重被告洪文欽上列被告因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壹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王壹重、洪文欽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壹重、洪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等所為上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於上述日期執行完畢,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均應為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之冷氣機2台,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及其等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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