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 王金塗 即告訴人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 洪苓瑋
洪誌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王金塗所涉強盜未遂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主要係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知悉被告洪誌聰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內有黃金飾物,且衡情聲請人無選擇人多聚集之處下手行搶之理為據,認定聲請人並未動手行搶⑵證人 許賜義郭榮和林國和 於警詢中之證稱並未提及曾聽聞被告二人係遭搶劫僅聽見有人喊叫「叫警察」等語,且許賜義於原審已特別澄清伊並未聽到洪誌聰說「要搶我」等語,然林國和及郭榮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過去幫忙時知道有搶劫等語,原審判決未提出不採信許賜義之證述及郭榮和、林國和於警詢中證述之理由,且亦未說明為何郭榮和、林國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可採信⑶聲請人被制伏時,被告洪誌聰手上並未拿裝有黃金飾物之手提袋之事實,有證人許賜義、林國和之證述可稽,而郭榮和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洪誌聰拿著A4紙張一半大小之袋子云云,參酌警詢照片中之袋子遠比A4紙張一半為大,是以郭榮和之證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⑷被告洪誌聰、洪苓瑋於警詢時指稱:聲請人衝向被告洪誌聰用伊之安全帽撞擊洪誌聰之頭部後,從衣服內取刀,動手行搶被告洪誌聰手上之手提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動手行搶被告洪誌聰手上之手提袋,且被告洪誌聰在與聲請人起衝突時手上根本未持手提袋,被告洪誌聰係為陷聲請人於強盜罪,乃於事後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手提袋,並與被告洪苓瑋共同為不實之申告,是以被告二人故為誣攀構陷之詞,顯有誣告故意至明,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二人所言並非純屬虛構而無誣告故意,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金塗告訴被告洪苓瑋、洪誌聰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偵字第756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並於同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亦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之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因其於民國91年4月8日晚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及美工刀各1把,尾隨分騎兩輛機車同行之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金飾加工廠員工即被告二人(其中被告洪誌聰攜帶內有共約57兩重之金飾之手提袋),行至臺南市○○路等待綠燈通行時,騎乘在後方之被告洪苓瑋發覺有異並提醒被告洪誌聰告以有人跟蹤,被告二人見聲請人跟隨渠等騎乘之速度且一路尾隨,為確定是否遭人跟蹤,遂將機車騎至臺南市○○路「統一超商」前,並進入該超商內佯裝購物,發現聲請人亦將機車停在「統一超商」對面之「紅蘋果電腦補習班」前,被告二人為避免被告洪誌聰上開所攜而內有金飾之手提袋遭搶,決定前往人潮較多之處,希冀尾隨者即聲請人見狀後放棄離去,然於該日晚9時45分許,被告二人甫將機車騎至臺南市○○路○○○巷○○弄○○號前停放,欲找住在該處附近之姨丈時,聲請人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亦抵達該處停放,被告洪誌聰見狀即對聲請人質問何以尾隨,雙方於言談間發生扭打,且聲請人取出其預藏在外套左胸口口袋內之水果刀之際,為被告洪誌聰以雙手緊握聲請人之左手加以抗拒,雙方並因而扭打倒地,被告洪苓瑋見狀亦上前協助被告洪誌聰,渠三人扭打之間,致被告洪誌聰受有雙膝挫傷(右膝9公分×8公分、左膝10公分×8公分)、右前臂及手指間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洪苓瑋除受有右大腿2.5公分之刀傷傷害,其左小指頭並遭聲請人以牙齒咬住而受有左小指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被告二人呼喊「搶劫」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加入並制伏聲請人且報警,到場之警員並自躺在地上之聲請人左手處,取出上開水果刀1把,另並於聲請人身上查獲美工刀1把及聲請人記載在前開金飾加工廠出入之汽機車車牌號碼0張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刑事
案審理後,認聲請人固有前開攜其所有之水果刀、美工刀各1把以及載有在前開金飾加工廠出入之汽機車車牌號碼0張,騎機車一路尾隨攜帶內有金飾之手提袋之被告洪誌聰所騎之機車,以及與被告洪誌聰同行之被告洪苓瑋所騎之機車,並尾隨被告二人行至臺南市○○路○○○巷○○弄○○號前停放時,遭被告洪誌聰質問何以尾隨而在言談間發生扭打,聲請人尚有取出取出其預藏在外套左胸口口袋內之水果刀,並因與被告洪誌聰以及見狀上前協助被告洪誌聰之被告洪苓瑋扭打之間,致被告二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舉動,惟被告辯稱其因與前揭金飾加工廠之負責人及員工因音響噪音之事,發生爭執並遭毆打,因擔心該工廠員工對其不利,遂於案發當天跟蹤被告二人之情,尚非無據,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係知悉被告洪誌聰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內裝金飾之手提袋,而聲請人持刀尾隨被告二人係基於強盜該內藏金飾之手提袋之企圖,遂認聲請人係因與上揭金飾加工廠之負責人及員工即被告二人曾有上揭爭執衝突,企圖報復傷害被告二人,始持刀尾隨被告二人,並俟被告二人停下機車時,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再衝上前與被告二人發生扭打,混亂中被告二人誤會聲請人係意圖強盜被告洪誌聰手上之手提袋,始因而指稱被告企圖強盜該藏放金飾之手提袋,故本於嚴格證據之法則,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確認聲請人構成強盜犯行,僅能認定聲請人存有傷害犯行,遂以98年度重上更字㈡第40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觸犯傷害罪部分判處徒刑、就被訴強盜未遂部分諭知無罪,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㈢由上所述,被告二人身攜數量達57兩重、價值菲薄之金飾,
遭來意不明之聲請人一路尾隨緊跟,且聲請人不僅身上攜帶
2把刀具及記載被告二人所屬之金飾加工廠出入之汽機車車牌號碼,並於被告二人發覺尾隨之聲請人,遂向聲請人質問來意而生口角時,聲請人猶出手且取出刀具與被告二人扭打,對被告二人施展強暴作為並致被告二人受傷,則即便聲請人並未作出以安全帽撞擊被告洪誌聰之頭部以及用手拿取放置金飾之手提袋等舉動,若將一般人置諸如前開被告二人所面臨之情境,亦足以使人對聲請人產生其有企圖強取財物之強烈合理懷疑,是以,被告二人本於上開事實根據所生之合理懷疑,對聲請人提出強盜犯行之告訴,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聲請人涉犯強盜未遂犯行之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雖經法院審理後,本諸嚴格證據法則而認為尚不足確認聲請人具有強盜之意圖,然被告二人所為告訴,係有確切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事實為根據,並非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明知虛偽並故意構陷,致有該當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可言。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涉犯誣告罪之罪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75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查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余玟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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