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因被告於法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號起訴書暨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其中記載基隆市信義「路」深澳坑路,應更正為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其中附件一及附件二中被害人廖「啟」斌應更正為廖「啓」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進祥於113年9月5日經通緝到案後在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亦明 」、「 陳思媛 」使用,「王亦明」、「陳思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位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附表編號1、3、4、5號被害人部分,與附件一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編號2被害人部分,詐欺集團所使用者仍為被告提供之相同帳戶,是此部分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審判上不可分割,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雖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就洗錢罪名自白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刑。
㈢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件一及附件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3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劉進祥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祥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48分許,在基隆市○○路○○○路000號統一超商深瑞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等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王亦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郵政、一銀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安里 、 林挺寬 、 沈珮琴 、 廖啟斌 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固坦承本案郵政、一銀等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想跟LINE暱稱「陳思媛」之人借錢,「陳思媛」稱已匯款給我一銀的帳戶但因未開通外匯帳戶至無法匯入,並介紹外匯局LINE暱稱「王亦明」之人,「王亦明」指示我交付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2.證明被告未見過「陳思媛」、「王亦明」之人,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21.告訴人黃安里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黃安里提供之手機電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安里以附表編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林挺寬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林挺寬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挺寬以附表編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沈珮琴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沈珮琴提供之手機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沈珮琴以附表編3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1.告訴人廖啟斌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廖啟斌提供之手機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廖啟斌以附表編4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6本案郵政、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1.本案郵政、一銀帳戶為被告劉進祥所申辦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政、一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7被告劉進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判決書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個人及其女兒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劉進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下不知真假,半信半疑下就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對方說是外匯局,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外匯局這個單位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使用,而仍交付本案郵政、一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有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觀之被告前因提供個人及其女兒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判決確定,有被告劉進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99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使用,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卻仍恣意將本案郵政、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其所為顯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稱於112年9月6日15時27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然此舉既係在上開銀行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且遭提領一空或因為其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後所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防止毫無實益,自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黃安里(提告)於112年9月4日14時37分許先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聯繫黃安里,取得姓名、電話、銀行等資料後,以電話向黃安里佯稱:網路轉帳可進行驗證云云。112年9月4日15時33分許4萬9,985本案郵政帳戶2林挺寬(提告)112年9月4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 江志剛 」、自稱電商業者「好賣+」客服之人,向林挺寬佯稱: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幾次錯誤匯款,以取得錯誤代碼云云。112年9月4日15時53分許3萬17本案郵政帳戶3沈珮琴(提告)112年9月4日15時0分許以LINE暱稱「 徐妤甄 」之人,先向沈珮琴佯稱:沈珮琴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無法下單,可問LINE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LINE客服人員,向沈珮琴佯稱:匯款才能解除訂單凍結云云。112年9月4日15時59分許2萬2,985本案郵政帳戶4廖啟斌(提告)以臉書暱稱「 吳子曦 」之人,先向廖啟斌佯稱:廖啟斌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廖啟斌佯稱:以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112年9月4日14時47分許2萬7,985本案一銀帳戶【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告劉進祥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崇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進祥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48分許,在基隆市○○路○○○路000號統一超商深瑞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等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思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郵政、一銀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啟斌、 楊廣泰 、黃安里、林挺寬、沈珮琴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進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啟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三)告訴人楊廣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電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黃安里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林挺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電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六)告訴人沈珮琴所提供之指訴及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五)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基本資料、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進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於附表編號1、3至5號被害人部分,與前案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此部分自應移請併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於附表編號2號被害人部分不同,是本案此部分與前開案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亦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廖啟斌(提告)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子曦」之人,先向廖啟斌佯稱:廖啟斌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廖啟斌佯稱:以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112年9月4日14時45分許2萬7,985本案一銀帳戶2楊廣泰(提告)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葉鈺芝 」之人,先向楊廣泰佯稱:楊廣泰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需匯款才能完成認證云云。112年9月4日14時10分許4萬9,985本案一銀帳戶112年9月4日14時13分許2萬1,9993黃安里(提告)於112年9月4日14時37分許先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聯繫黃安里,取得姓名、電話、銀行等資料後,以電話向黃安里佯稱:網路轉帳可進行驗證云云。112年9月4日15時33分許4萬9,985本案郵政帳戶4林挺寬(提告)112年9月4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江志剛」、自稱電商業者「好賣+」客服之人,向林挺寬佯稱: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幾次錯誤匯款,以取得錯誤代碼云云。112年9月4日15時53分許3萬17本案郵政帳戶5沈珮琴(提告)112年9月4日15時0分許以LINE暱稱「徐妤甄」之人,先向沈珮琴佯稱:沈珮琴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無法下單,可問LINE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LINE客服人員,向沈珮琴佯稱:匯款才能解除訂單凍結云云。112年9月4日15時59分許2萬2,985本案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