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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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269號原告 劉潘玉春 住○○市○○區○○街0號訴訟代理人 劉家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C3392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家翔(下稱劉家翔)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2時24分許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於112年8月22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C3392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測速取締警52標誌之設置應符合規定。現場僅有國道三號202公里處往北約莫20公尺處有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告示牌,違反法律規定。採證照片係於前揭違規時間後才拍攝,且地點記載有誤,程序上有明顯重大瑕疵。
2.舉發機關應檢附測速儀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之文件。
3.舉發員警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且按照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應穿著制服,未經核准不得便衣、使用非巡邏車執勤。舉發員警應提出勤務表等,以證明其於該時、該地點有編排測照勤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無裁量餘地。
2.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在合格期限內。
3.警52標誌設置在202.6公里處旁護欄處,距離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約為657.5公尺,合於設置位置規定。
4.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已在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員警值勤並無違反注意事項之可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經查:
1.本件違規行為是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得為逕行舉發。本件警52標誌為固定式標誌,於112年5月19日移設至國道三號北上202.6公里處,之後為加強科技執法效能,又於同年7月26日將警52標誌移設至北上202公里乙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5日及113年5月8日函及檢附之移設照片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193至210頁),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當時,警52標誌為固定設置於國道三號北上
202.6公里無誤。是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取締位置600公尺,加計雷射測速儀測距57.5公尺(有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25頁),亦即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計為657.5公尺。而本件警52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乙情,亦有本件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頁)可佐,自已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規定。是本件警52標誌既為固定式標誌,且舉發員警於前揭違規日期10時至24時確實有執行巡邏勤務,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該日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13頁)可佐,自不因員警於違規行為後拍攝採證照片或於採證照片上誤載地點而影響該標誌設置位置之合法性。
2.復自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125、131頁)觀之,可見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為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31日,違規時間尚在合格有效期間內。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限速110公里違規地點時,測得其行車速度154公里,顯有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劉家翔因前揭超速違規行為,亦經被告以112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GC33922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2,0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劉家翔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270號判決將該記點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215至21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益認劉家翔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係以測速取締標誌之架設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符合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舉發程序即屬合法。至原告所指注意事項,原係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嗣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全文。後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劉家翔為前揭超速違規行為時,該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背該注意事項規定可言。故本件警52標誌業依規定設置,員警採用雷達測速儀取證,發現劉家翔駕車有違規超速行為,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即得逕行舉發。原告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自無可採。
4.又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9頁)可佐。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依劉家翔於本院陳稱:系爭車輛平常為我上班使用,我為實際使用者,原告對於我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有任何控管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足認原告對於劉家翔使用系爭車輛並未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