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351號原告 蔡佳霖 被告 連美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無金錢往來,臺灣企銀之襄理即被告連美秋趁原告辦理房屋過戶之機會,以原告要先幫原屋主 丁文株 繳交積欠之房屋貸款否則不能辦理房屋過戶之不實言詞欺騙原告,致原告為求房屋能盡速辦理過戶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交付予其繳納丁文株之房屋貸款。嗣房屋過戶事宜因故取消,原告事後發現被告連美秋利用原告急於辦理房屋過戶之心理及不明房屋辦理過戶流程而欺騙原告,因而向被告要求返還3萬4,000元不法所得,被告連美秋則稱該款項已交付臺灣企銀無法返還,故被告臺灣企銀有不當得利3萬4,000元,原告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4,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連美秋係被告臺灣企銀之催收主管,丁文株所有座落 瑞芳 之房屋,因在臺灣企銀之房貸欠繳,均由被告連美秋向其催繳。因丁文株表示原告有意向其購買該屋,故託被告連美秋告知原告此屋之房貸債務狀況,被告連美秋遂於105年7月初打電話告知原告丁文株房貸目前欠繳超過3個月,而因臺灣企銀有第1順位抵押權,如果未繳,臺灣企銀會拍賣該屋。嗣原告與丁文株於105年7月18日簽約,其後原告拿著買賣契約書來臺灣企銀說要繳丁文株房貸,其一開始並未說要繳多少,而是請被告連美秋幫他算,因丁文株欠繳5個月貸款計5萬餘元,原告說他沒有這麼多現金,被告連美秋則說要不然就繳3個月,讓欠繳金額不要超過3個月,因欠繳金額如超過3個月,就要移送臺灣企銀總行處理,而原告如果繳3個月的話,欠繳金額就可以維持在3個月以下,而繳3個月的房貸金額要3萬3,000多元,原告就說要不然他繳3萬4,000元,然後就拿3萬4,000元現金出來,並希望能顯示此筆款項係其繳納,故被告連美秋向其表示,要不然把錢存入丁文株房貸扣款帳戶,所以原告就將3萬4,000元存入丁文株的房貸扣款帳戶,被告連美秋有將存款憑條之存根聯交給原告。而被告臺灣企銀則從丁文株房貸扣款帳戶扣收房貸欠款,並無不當得利。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暨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18日與訴外人丁文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以300萬元購買丁文株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為𫙮魚坑114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同段1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11/1,544,000)(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同日至被告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將3萬4,000元交予被告連美秋以存入丁文株就系爭房地在被告臺灣企銀之房貸扣款帳戶,而經臺灣企銀就丁文株之房貸債務取償,及臺灣企銀就丁文株之房貸債務尚於系爭房地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連美秋以需幫丁文株繳交積欠房貸否則不能辦理過戶之不實言詞欺騙而將3萬4,000元交予被告連美秋存入丁文株在被告臺灣企銀之房貸扣款帳戶?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連美秋以需幫丁文株繳交積欠房貸否則不能辦理房屋過戶之言詞欺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連美秋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且該錄音譯文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內容僅顯示原告一再陳稱上情,而被告連美秋則一再表示並未說過不能過戶之事,即如雙方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各說各話之情,而未足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且參諸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前往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將3萬4,000元交予被告連美秋存入丁文株房貸扣款帳戶之前,甫與丁文株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系爭房地既因丁文株欠繳房貸分期款,臺灣企銀可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其債務並無因丁文株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而有任何不利影響,反之,原告就系爭房地則有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甫移轉登記即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之虞;乃當時原告為丁文株繳交房貸欠款3萬4,000元,係有利於其與丁文株間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進行,非有利於被告臺灣企銀或甚至被告連美秋,即殊難認被告連美秋或臺灣企銀有何欺騙原告使其為丁文株繳納積欠房貸債務之動機!此外,原告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遽採。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萬4,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4,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