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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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1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持之一字起子,可以撬開車門,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正偉 (由本院另行審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 張文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鑰匙1副及遙控器1
個,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物品業已丟棄等語,且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31號被告張正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明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
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9年10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鄭凱文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機車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尼加拉瓜公園搭載不知情之張明宗。㈡於同日6時15分許,與張明宗共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張文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正偉在旁負責把風,並由張明宗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之車門後,竊得鑰匙1副及遙控器1個等物,得手後共乘竊得之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鄭凱文、張文玉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旁尋獲鄭凱文遭竊之機車(已發還鄭凱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凱文、張文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偉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張正偉坦承全部犯罪│││白│事實。│├──┼───────────┼───────────┤│2│被告張明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張明宗坦承全部犯罪│││中之自白│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91││││012018C43)各1份││└──┴───────────┴───────────┘
二、核被告張正偉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正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正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