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告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90)環署訴字第○○一七三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收受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有該署收文條碼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