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黃存明 相對人 黃許雪女 關係人 謝詠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許雪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存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許雪女之監護人。
指定謝詠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因中風臥床,延醫治療未見起色,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安置於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現為相對人提領存款以便支應照護安養費用、又相對人長子甫逝,亦有處理繼承等相關事務之必要,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為聲請人之前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於鑑定人 周孫元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5月4日訊
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雖然有眼神聚焦追視但並無其他積極反應,相對人其時坐在輪椅上,身體四肢已有萎縮現象,身上置有鼻胃管,對外界事物似無明顯反應;鑑定人初步鑑定係以相對人似有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性等,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周孫元診所107年5月7日元字第1070000038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黃許員 符合血管性失智症【ICD-10-CM編碼F01.50】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3月30日桃劉字第107373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酌以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母
子、前婆媳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在係安置在老人養護中心,為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保管證件、負擔相關開銷,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實際上照護相對人者,相對人喪偶、除聲請人以外其餘子女均歿,聲請人為唯一最近親屬;關係人雖與聲請人離婚,但實際上因聲請人前罹病,仍有與聲請人與子女同住,並照護聲請人且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共同保管相對人之財產身份文件;其二人實為相對人最親近之人,且為有能力照護相對人者;再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尚無不適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之人,業經 陳明 在卷,並提出意書附卷可憑,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