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債務人 林萬紘 即 林文苑 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法扶律師)保證人 潘家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因精神疾病,目前無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人已提供第三人潘家穎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查潘家穎名下有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之存款,有債務人112年10月26日陳報狀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堪認保證人具備足夠資力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確實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5,800元,總清償金額為417,600元,清償成數為23.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417,600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8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31,040元後,餘額為148,960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9,200元,尚低於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費之1.2倍即19,680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目前無工作,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人已提供第三人潘家穎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提出5,800元用以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1,809,489元。3.清償總金額:417,600元。4.總清償比例:23.0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843964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0,6491,989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853208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422928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065199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044128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192379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4211,005合計1,809,4895,8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