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吳瓊娟
曾秀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諺 律師被告 曹博涵
吳竺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 律師複代理人 曹智涵 律師被告尚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經減縮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曹博涵、吳竺芸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所發出之聲響,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5分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7時不得超過55分貝噪音之聲響,被告等應避免及防止聲響侵入原告吳瓊娟(下稱吳瓊娟,與曾秀貴合稱原告)所有坐落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房屋。㈡被告曹博涵、吳竺芸應連帶給付吳瓊娟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曹博涵、吳竺芸應連帶給付曾秀貴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係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並非請求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應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客觀評斷原告因禁止被告為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曹博函 、吳竺芸請求連帶給付各42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84萬元(42萬元+42萬元);而原告附帶請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均為起訴後之利息,故不併算此部分價額。故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萬元(165萬元+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9,140元外,尚應補繳1萬6,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