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56號、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辰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天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 阿仁 」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阿仁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XUNW」之成年男子(下稱「XUNW」),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盗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小阿仁」、「XUNW」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星巴克艋舺門市碰面,渠等推由林天辰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下稱本案咖啡店),伺機以強暴之方式奪取 張昊 、 盧歆晨 攜帶前往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小阿仁」、「XUNW」,林天辰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攜帶由「XUNW」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辣椒水1罐,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折疊刀1把至本案咖啡店,張昊、盧歆晨因誤認林天辰係準備販售虛擬貨幣之商家,故攜帶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到場,林天辰與張昊、盧歆晨交談之際,持辣椒水往張昊、盧歆晨面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張昊、盧歆晨不能抗拒,而趁拿取張昊手中之現金17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張昊、盧歆晨追趕在後,林天辰即將上開現金丢棄在路旁(尚有10萬7000元尚未尋獲),隨即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寢具店躲避,經報警處理,員警到場逮捕林天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林天辰與不知情之李岳軒前有買賣糾紛,因而取得李岳軒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一)作為退款帳戶,及其因向不知情之 武文聖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其店內服務,而取得武文聖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之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購物社團上見 張富順 在臉書群組上表示其有意購買「機車改裝電腦」,即以臉書帳號「ZhiLin」帳戶傳訊息予張富順,佯稱其可販賣「機車改裝電腦」,致張富順陷於錯誤,同意向林天辰購買「機車改裝電腦」,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下午8時48分許,依林天辰指示分別匯款3,000元、2,500元至本案帳戶
一、本案帳戶二,林天辰因而取得上開款項,並分別作為林天辰退還李岳軒貨款之用,及其在武文聖店內消費折抵之用,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富順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歆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富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5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185頁),關於被告強盜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昊、證人即告訴人盧歆晨、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謝翔安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黃惠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等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道路監視器擷圖、被告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傷勢照片、犯罪地點之googlemap標示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21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與「小阿仁」、「XUNW」共同謀議強盜,然在場實施者僅被告一人,故本件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8頁、第185頁),關於被告詐欺張富順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關於被告利用本案帳戶二之經過,並據證人武文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復有武文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247號函及本案帳戶二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富順轉帳交易明細、證人武文聖與被告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富順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被告FACEBOOK帳號「ZhiLin」首頁擷圖、被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戶一帳號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3頁、第231頁、第303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3頁至第3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9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88頁、第18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其係在網路社團上看到告訴人張富順欲購買「機車改裝電腦」,方私訊告訴人張富順表示其有貨可賣等語(見偵卷二第373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張富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8日在FACEBOOK購買機車改裝電腦,雙方利用臉書訊息相互聯繫交易細節等語(見偵卷二第267頁)相符,輔以告訴人張富順僅提出其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偵卷二第283頁至第287頁),則依卷內事證,僅能顯示被告係以FACEBOOK私人訊息聯繫告訴人張富順,並藉機詐欺告訴人張富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機車改裝電腦之訊息,是本件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案被告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折疊刀,屬質地堅硬之物,亦有鋒利之刀刃,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
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事實欄二部分僅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罪,而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文,惟此與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起訴書業已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文),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小阿仁」、「XUNW」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8頁、第18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所為自屬非是,衡其身
上之折疊刀係屬隨身攜帶之物,雖已構成危險,然被告最終並未持之用以對被害人張昊、盧歆晨施以強暴脅迫,兼衡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因攜帶兇器強盜而獲有所得(詳如三、㈡、⒈)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強盜被
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及詐欺告訴人張富順,並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款項,所為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對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張富順均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洗錢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小阿仁」、「XUNW」聯繫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至4,則係犯罪所用之物、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之物均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逃跑過程中,業已丟棄強盜所得之
款項,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強盜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5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往張昊、盧歆晨面部噴灑,及於逃離現場時,持續往張昊丶盧歆晨噴灑辣椒水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
一、被告為強盜行為時,持辣椒水朝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噴灑,至使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財物,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受傷應屬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結果,不另構成犯罪。
二、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因前開強盜行為取得前開款項,其為防護該強盜所得款項,而持續噴灑辣椒水之行為,顯然並未加深強盜犯行之損害,尚難謂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之損失有因此擴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前開強盜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而不具獨立評價之可罰性,屬前開強盜犯行之不罰之後行為,依前開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應不另構成犯罪。
三、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2辣椒水1罐3折疊刀1把4聲明書2張5現金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