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炳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6號、106年度執緩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炳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係在前案行為後之第39天犯同一罪名,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誡命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6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26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又再犯相同之犯行,顯然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改過自新,其法治觀念確屬薄弱,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