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564號原告 黃教欽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被告 徐德二
陳志榮 陳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因被告拒絕承認其通行權,認為該不安定狀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共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寬5公尺,面積1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衡酌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其具有通行權為前提,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本件僅就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核課裁判費即可。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權認通行權存在,核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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