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宇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侵占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傅柏峰 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高壓水槍1支、玩具積木1
盒、大型遙控車1台、娃娃機機台鑰匙1把等物,如前所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52號被告林啟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雲林縣○○鎮○街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傅柏峰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趁該店娃娃機台玻璃門開啟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高壓水槍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玩具積木1盒(價值600元)及大型遙控車1台(價值1,700元)及該機台鑰匙1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傅柏峰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柏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傅柏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遭竊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