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3252號債權人 傅士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維昭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維昭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核與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不符,且並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債務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就前開事項未為釋明,依前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