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1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4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建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建豪於民國100年8月22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青仁路口(往板橋方向),因有「在道路上蛇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60條第1項部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8月22日20時2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青仁路口時,舉發員警並未在路邊設臨檢站,也沒有鳴放警笛,是以異議人並不知道舉發員警在追伊,而未逃逸。又蛇行是在空曠地方無障礙物任意變換車道,當時並非無障礙物道路,而是在路上做閃避障礙物之動作,卻被判定為蛇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它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在道路上蛇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各處罰鍰1萬20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另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部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所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情形,惟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22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青仁路口(往板橋方向),因後方乘客未戴安全帽為原舉發單位警員發覺,經警鳴放警示燈及警報器追車攔停,惟異議人發現遭警攔查後,未立即停車受檢,更加速逃逸,甚而沿路蛇行超車,而有「在道路上蛇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嗣經員警當場記下該車之車牌號碼,並查證車籍資料無訛後,乃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 魏啟政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下述),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0年11月9日新北警土交申字第1000044389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聲字第4317號本院卷第8、10、12至18頁),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本件在道路上蛇行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經過,業據證人魏啟政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當天發現異議人後載乘客有未戴安全帽的違規情形後,是如何進行攔停?)我們當時有二台巡邏車機車發現異議人有違規情形後,就在後方開始追趕異議人。我們當時有鳴笛及閃警示燈。」、「(問:你們鳴笛及閃警示燈時,你們跟異議人之距離有多遠?)我們當時在行駛狀態,異議人先超車經過我們,被我們發現有違規情形,當時異議人距離我們大約五公尺,就開始鳴笛及閃警示燈。」、「(問:當時你們鳴笛及閃警示燈之後,異議人車速有無加快?)有。」、「(問:異議人車速多少?)大概超過一百公里。為了維護道路安全,警察不可能用一樣的速度追趕異議人,只能維持在大約六十公里左右。」、「(問:所以你們大概追了多遠距離?)印象中是追了大約二個路口,後來是在我們派出所前的十字路口因為車輛過多,就不便再追趕。」、「(問:異議人當時是如何蛇行?)當時並未如異議人所言有很多障礙物,異議人一開始就是蛇行,有閃過計程車,照片中可以明顯看出來,異議人超車之後前方沒有車輛,異議人就加速直線逃逸。」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5月3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1年2月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14102998號函所附之異議人違規當時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所示實際時間之100年8月22日20時19分3秒許,異議人騎乘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乘客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初始,該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側,其前方行駛有機車1輛、左方之道路內側上行駛有營業小客車1輛、後方則跟隨有各騎乘機車
0輛之舉發員警2名。下一秒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先略為繞行道路外側,再逕行穿越前方機車與左方營業小客車之間隙,而未切換方向燈,隨即緊鄰道路中線騎乘在營業小客車前。期間舉發員警持續緊隨其後,其中一名於同日20時19分17秒時追及且並行於異議人左側,異議人則同時自道路中線偏離而行駛往道路外側;雙方旋騎出監視器錄影範圍。另自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員警是否開啟警示燈,且因錄影畫面為監視器所攝錄之故亦無法判知是否鳴放警報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100年度交聲字第4317號本院卷第32頁參照)。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堪認員警已駕車追及異議人且與其並行,而殊難想像異議人未察覺後方警員之追及、取締行為。且證人另證稱渠等鳴放警報器及警示燈後,異議人直線加速超過時速100公里而逃逸。此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資佐憑,足見證人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及經警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
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
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而「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則「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而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異議人既考取合格駕駛執照,當亦可理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蛇行」一詞所指意涵。查本件證人魏啟政已明確證稱,當時該路段並未有障礙物,異議人是蛇行閃過計程車等節,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足認異議人於變換車道時並無切換方向燈無訛;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說的障礙物就是當時行駛在道路上的其他車輛,我只是在超車,……」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日訊問筆錄第1頁),是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未切換方向燈而鑽行車輛間空隙之駕車方式,堪認係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蛇行駕駛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足以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異議人置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異議人執其係在道路上閃避障礙物為辯,顯係臨訟辯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有「在道路上蛇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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