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吉宏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學府華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3,230元【計算式:1,183,000×(
1-56.98㎡÷301.08㎡)《此部分為建物價額》+355,000《此部分為土地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原告僅繳納8,920元,尚不足5,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