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天送 (即祭祀公業 高萃記 等共同管理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更二字第三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查報上訴人確認之派下權於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所占之比例,以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查報,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一、查: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上訴人謂其兼有身分權訴訟之性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判足資參照。
二、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審判衙門之管轄,依訴訟物之價額而定者,其訴訟物若非一定金,則應揭載其價格於訴狀,使容易調查受訴審判衙門有無管轄權焉。有同條之立法理由足憑。經查本件上訴人未於其起訴狀揭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上訴人之起訴,尚難認已備起訴要件,為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B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