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原告 林麗芸 被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107年度易字第60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各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就原告之住處遭人竊取財物一事,刑事被告 陳國松 、 尹祥華 (另案通緝)被訴共同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加重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吳惠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27號、24535號起訴書(見犯罪事實二)乙份在卷可憑,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06號竊盜案件刑事審理後,並未認定未經起訴之被告吳惠珠與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國松、尹祥華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則未經起訴被告吳惠珠既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吳惠珠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得對其被告吳惠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