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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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丙○○(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其自出生之時起即罹患唐氏症及極重度智能障礙,幾乎無法以言語或動作溝通,其精神障礙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乃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為了解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陳宗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尚能辨識聲請人外,對於其餘之訊問內容均無反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助字第30號囑託鑑定事件99年7月29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經黃介良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從小是唐氏症,智能障礙,並無就學,僅能簡單言語,幾乎無法以言語或動作溝通;經過簡單測試,無法書寫自己名字,其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完全無法進行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月30日中院 彥家癸 99家助30字第74871號函附之鑑定筆錄1份附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黃介良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彼此關係密切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9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及臺中縣政府99年7月8日府授家防護字第0990003339號函附之訪視報告(臺中縣政府接受法院囑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按,且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冊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