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甲○○竊得機車牌號碼為「SUO-922」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2月、5月、4月15日、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1年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之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9日上午9時許,路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丙○○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25分,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葉金源 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證人葉金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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