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75號抗告人戊○○○○○律師事務所(己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上列抗告人戊○○○○○律師事務所(己0000000000)等與相對人乙○○等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57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即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第三號判例可明。本件抗告人戊○○○○○律師事務所等以相對人等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核發在案,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戊○○○○○律師事務所係由丁○○一人獨資經營,因認上開支付命令裁定記載顯然錯誤,乃於97年7月25日依職權裁定更正上開裁定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戊○○○○○律師事務所即丁○○」。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抗告人「戊○○○○○律師事務」雖謂其係由二位庚○○姓律師在美國組成,為美國法人云云,惟經原法院命抗告人「戊○○○○○律師事務所」補正其設立登記資料,然其並未依限補正;且財政部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亦函載該事務所係由抗告人丁○○一人獨資經營,原法院因認原支付命令記載顯然錯誤裁定更正,即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應以美國法規為準,不能以臺灣稅務法規為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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