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文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大甲之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吳文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3年3月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又因其為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文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405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3年6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本件再度施用,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已婚未育有子女,家中有父母及妻子,入監前從事CNC加工繪圖程式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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