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0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勛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16日下午1時9分許至1時52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許,頭戴銀色安全帽、騎乘登記在其弟 廖國振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國立臺灣美術館警衛室旁之英才路綠園道時,見 陳詩豪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供自己稍後犯竊盜罪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廖國勛 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頭戴另頂黑色安全帽、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方,見 蔡欣全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再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巷)12號對面之人行道予以棄置,換戴銀色安全帽及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規避查緝。嗣經員警勘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作案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再調閱案發地點周遭之路口監視器,發現案發時間前後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穿著特徵與歹徒穿著特徵相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詩豪、蔡欣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廖國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03年10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3偵30505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3偵30505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3偵30505卷第38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3偵30505卷第4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103偵30505卷第44頁至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內安全帽照片2張(見103偵30505卷第47頁至第48頁)、刑案現場繪製圖(見103偵30505卷第50頁至第51頁)、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見103偵30505卷第52頁)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被害人陳詩豪所失竊之機車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蔡欣全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