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彥斌之犯罪所得噴火槍噴頭壹支、爽身噴霧壹罐及 韋恩 咖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彥斌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次),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下稱丙刑期)、拘役59日確定。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
㈠㈡、㈣之拘役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8行「噴火槍頭1支」,補充為「噴火槍噴頭1支」;第9行「同日9時許」,更正為「同日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噴火槍噴頭1支、爽身噴霧1罐、韋恩咖啡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660號被告林彥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姑爺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另涉犯遭法院判決拘役確定及罰金易服勞役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憲民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噴火槍頭1支、爽身噴霧1罐、韋恩咖啡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44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9時許,黃憲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憲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憲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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