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140條之規定判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於 李彥廷 、 劉昱呈 、 夏柏霖 、 郭甫慶 等4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贓物、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度聲字第21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民國10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且自摔倒地,又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予以侮辱,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其犯後坦承公共危險犯行,惟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莊育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貴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7時起至翌(21)日凌晨
0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羊肉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108年12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地下道內,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撞牆自摔,經後方機車騎士 劉思妤 報警後,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彥廷、劉昱呈、夏柏霖、郭甫慶即至現場處理,其等欲對莊育貴進行酒測,惟莊育貴拒不配合酒測,反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上開執行勤務之警員辱罵「你媽機八、操你媽、你媽的」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遭警方逮捕,後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測得莊育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育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劉思妤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三)證人李彥廷、劉昱呈、夏柏霖、郭甫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供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李彥廷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月31日函及所附資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