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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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文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土方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驗餘毛重0.3741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惟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扣案這包毒品剛買,還沒施用,對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認罪等語(見毒偵卷第43頁背面),足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毫無關連,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莊文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即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許躍騰 ,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渠等同意搜索並於上開車內駕駛座坐墊上查獲並扣得莊文男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復經採集莊文男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文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偵查中之自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二│證人許躍騰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為警查扣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晚│││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間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液,尿液編號為107偵-1│││-1910,毒品編號D107偵│910、毒品編號為D107偵│││-1910)1紙│-1910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尿液檢體編號107偵│實。│││-1910號)1紙││├──┼───────────┼───────────┤│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持有經警扣得疑似│││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海洛因粉末1包,經檢驗│││(藥物檢體編號D107偵-1│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10號)1紙│陽性反應之事實。│├──┼───────────┼───────────┤│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實。│││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38公克)、刑案現場││││照片2張││├──┼───────────┼───────────┤│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施用毒品之事實。│││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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