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碧華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起,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之工作場所飲用酒類3至4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行 經省道台十一線南下車道14.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2571,案號:78)、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又其為警查獲時有多語情況,進行直線測試時則需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先前未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