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急搜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急搜字第11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謝群寧
張晨宇林志融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一時十五分起至同日六時十分止,在謝群寧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十一之四十一號住所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2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接獲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來電表示,有疑似販毒處所及製毒工廠,經聽取承辦人員報告後,認有明顯事實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故指揮承辦單位執行搜索,茲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卷證影本各1份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範。
三、查本件受搜索人謝群寧、張晨宇、林志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於100年2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承辦檢察官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來電表示有疑似販毒處所及製毒工廠,認有明顯事實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乃口頭指揮承辦單位執行搜索,並於100年2月24日凌晨1時15分起至凌晨6時10分止,在謝群寧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之41號住所搜索等情,有簽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先行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審核後,認前開緊急搜索符合急迫性及必要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事,從而,揆諸前開說明,陳報人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本院,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