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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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暐凱與 陳沂恩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暐凱於民國104年3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與陳沂恩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沂恩,致陳沂恩因此受有雙側臉頰及耳瘀傷、右肩瘀傷、前胸瘀傷、後背瘀傷、左肘、右肩瘀傷、臀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沂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及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沂恩提出其於104年3月7日23時47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救我,復興路13號10樓之1」向他人求救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及其與被告黃暐凱於同月9日、10日、30日互相傳送訊息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6至42),被告抗辯該截圖內容可能遭修改,告訴人應提出其行動電話以確認是否確有上開訊息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訊息業已刪除無法還原(見本院卷第71頁),因已無從調查確認告訴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確有上開訊息,依上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70至7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有於104年3月7日22時許與其一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惟矢口否認其有於當晚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晚離開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在電梯中交談時臉上掛著笑容,並係由被告載送其回家,其隔日才至醫院驗傷並指訴遭被告毆打,有悖常情,與事實不符;且其於同月15日與他人出遊時臉上無傷勢,其指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於104年3月7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號,被前男友即被告毆打,當時係被告約我出去,我就去被告家,後因現任男友撥打電話給我,被告吃醋而起口角,隨後被告就徒手以拳頭攻擊我,我被毆打臉部、雙手、前胸、後背及臀部,後來我去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證述:104年3月7日晚上11點半到12點多,被告在其汐止住處內,徒手毆打我的臉、頭、胸部、背部,因被告查看我的手機,誤會我跟有位男生有關係,就用LINE視訊打電話給對方,當面在視訊中打我,打給該名男子看,還跟對方說要不要過來3P,我在被告家中停留到12點多,後來被告說要送我回家,當時我好不容易讓被告平息怒氣,所以才敢讓被告送我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又證人 林少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告訴人是朋友,並未交往,我知道他男友是被告,在案發前沒見過被告,只有被告用告訴人的手機撥了一通LINE的視訊電話給我,是告訴人受傷凌晨在雙和醫院驗傷之前的晚上10點至11點左右接到視訊電話,就是偵查卷第12頁驗傷單這次驗傷之前的幾個小時,視訊內容當時被告問我是不是和告訴人有關係,因被告問我的當時是扯著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有掙扎,一直說不要,被告有打告訴人的頭,被告還問我要不要過去和他一起三P,畫面就是告訴人被打,一直哀號說不要,被扯頭髮掙扎的畫面,我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一下,因為手機鏡頭會晃,所以告訴人被打的全部過程我沒有全都看到,後來電話掉落在某個地方,變成沒有畫面但是有聲音,就是告訴人一直哀號的聲音,一直喊不要的聲音,我想怎麼會忽然接到這種電話,有一點嚇到,就趕快去報警,後來我在雙和醫院看到告訴人身上、臉部都有傷勢,兩耳部分有清楚的瘀青,臉紅紅的,告訴人去醫院有請醫生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且告訴人提出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2頁)記載:「驗傷時間:104年3月8日,檢查結果:雙側臉頰及耳瘀傷、右肩瘀傷、前胸瘀傷、後背瘀傷、左肘、右肩瘀傷、臀部瘀傷」等文字。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
4小時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6頁),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之受傷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13頁),亦顯示確實受有左耳瘀傷、右耳瘀傷、臉頰瘀傷、手肘瘀傷等傷害。就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部分,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林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5張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4年
3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
1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證人林少華為其現任男友,證人林少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與告訴人僅係朋友並未交往,雖有不符,惟告訴人與證人林少華是否為男女朋友,兩人究竟有無交往,僅涉及其等間之私人感情關係,與被告有無上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無涉,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及林少華證述被告有毆打傷害告訴人等語為不可採。
㈡至被告抗辯告訴人當晚離開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在電梯中
交談時臉上掛著笑容,且係由被告載送其回家,告訴人當時臉上及身上並無任何傷勢,足見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上開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附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結果:「
一、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4年3月7日22時47分47秒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進入電梯。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4年3月7日22時48分20秒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走出電梯。三、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4年3月8日0時1分5秒時,告訴人單獨進入電梯,被告於1分20秒也進入該電梯,二人一起搭乘該電梯下樓。四、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4年3月8日0時
1分50秒時,被告先走出該電梯,告訴人後走出該電梯。五、上開錄影畫面如偵查卷第14至15頁之截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稽,亦即上開錄影畫面如偵查卷第14至15頁之5張截圖所示,依該截圖顯示,上開電梯監視器係攝錄整部電梯內之影像,錄影範圍雖包括告訴人及被告之全身,惟錄影畫質並不清晰,且告訴人之四肢及身體有衣物遮蔽,因此無法辨識告訴人臉上及身上有無受傷,被告據此抗辯告訴人離開其家時並未受傷云云,並不可採。又告訴人陳述:後來被告說要送我回家,當時我好不容易讓被告平息怒氣,所以才敢讓被告送我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合於常情,被告以其嗣載送告訴人回家為由辯稱可見告訴人並未遭其毆打云云,亦不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告訴人於同月15日與他人出遊時臉上並無傷勢云
云,並提出該出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上開照片共拍攝9人,僅能顯示告訴人經化妝後之臉部,告訴人之四肢及身體則被衣物遮蔽且被他人擋住,無從看出其臉上及身上有無受傷,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又多次與其出遊及電話聯繫等情,並提出出遊記錄、照片、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通聯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94頁),惟此均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並無本次傷害犯行,被告以此抗辯,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自家開設之公司從事塑膠及模具之業務,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及弟妹各1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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