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緯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玖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緯祥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快速道路下匝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夾鏈袋
2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0.3909公克)。迨於為警查獲之翌日(22日)凌晨2時1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緯祥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緯祥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照片9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偵卷第49頁)附卷足佐;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0.390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
9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卷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緯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罪);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罪),上開第1罪至第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第
1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罪),上開第4罪至第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第2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第2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0.3909公克),已如上述,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