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敬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敬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敬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有關「竟與 林禹彤 (另行通緝)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司』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林禹彤(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司』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有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有關「將款項轉交予呂敬寬,
再由呂敬寬轉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將款項轉交予呂敬寬,呂敬寬取得款項後,先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再將餘款轉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有關「(1)證人即告
訴人 尹和 閠於警詢中之指訴」之記載,應補充為「(1)證人即告訴人 尹和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有關「新北市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敬寬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2.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
經查: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至該文書蓋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在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4.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或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或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因遭受詐騙故交付之提款卡無法提領被害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或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取得提款卡後,或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共犯 李禹彤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該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對告訴人尹和閠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所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招募成員、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尹和閠收取詐騙款項暨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又被告與共犯李禹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司」之成年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尹和閠施以詐術,致尹和閠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㈡科刑的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尹和閠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冷氣行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
紙,既經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從事本件犯罪行為總
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見偵查卷第34頁、第103頁「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告呂敬寬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敬寬應知悉收受陌生者交付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匯至陌生者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予陌生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該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林禹彤(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公司」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敏昌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陳建宏」等之名義,於民國於110年9月16日前,撥打電話聯繫尹和閠,佯稱: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有問題,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並交付,否則所有金融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尹和閠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6日9時58分許、同日10時15分許,分別前往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中華郵政南勢角分局領取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林禹彤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林禹彤遂於110年9月16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後,於110年9月16日11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尹和閠而行使之,致尹和閠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林禹彤,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尹和閠。林禹彤收取3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1時53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24巷口,將款項轉交予呂敬寬,再由呂敬寬轉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得之金錢流向難以遭檢警追查。 嗣尹和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和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敬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李禹彤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送至台北車站交予指定之人,當天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吿林禹彤於警詢中證述證明有將告訴人尹和閠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呂敬寬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尹和閠於警詢中之指訴(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尹和閠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4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影本、監視錄影翻拍截圖暨蒐證畫面各1份(1)同案被吿林禹彤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告訴人尹和閠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2)同案被告林禹彤收取告訴人尹和閠上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呂敬寬之事實。5被吿呂敬寬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被吿呂敬寬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10年9月16日9時許至12時29分前,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吿與同案被吿林禹彤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