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沈柏仲 被告 張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7、2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2352元(含本金35萬5733元利息73萬6619元),及其中35萬5733元自民國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733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金額為增減,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
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是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5年2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5000元,僅足敷抵充已到期利息3537元、1463元。計尚欠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借款本金尚餘22萬6729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法文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依約定書第9、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為裨益後續執行,原告捨棄18.25%區間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1月27日止,消費記帳本金尚餘35萬573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誤載為第2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㈢另被告於95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8
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開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1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87%。被告自申貸後,均未就其應付款項為給付。
㈣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貸償卡專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帳卡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自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週年利率││││││(民國)│(%)│├──┼────┼─────┼─────┼──────────┼────┤│1│YouBe預│226,729元│226,729元│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4│20%│││備金信用│││年8月31日止││││貸款││├──────────┼────┤│││││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15%││││││償日止││├──┼────┼─────┼─────┼──────────┼────┤│2│信用卡│355,733元│355,733元│自95年1月28日起至104│20%││││││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15%││││││償日止││├──┼────┼─────┼─────┼──────────┼────┤│3│信用貸款│580,000元│580,000元│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8.87%││││││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