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告 王山景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婷 被告 王奕杰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16日向訴外人 莫始渝 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964萬元之價格向莫始渝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詳見附表,下統稱系爭房地),並為節稅及照顧子女之考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子即被告名下,並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惟購屋之買賣價金均由伊所支付。然伊退休後,被告竟未善盡扶養義務,使伊深感寒心,不願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爰本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暨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方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故本件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伊以964萬元向莫始渝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
全數價金,而於98年10月13日由莫始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現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本票暨授權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司北 調字卷第7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3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考量節稅及照顧子女之目的,方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今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暨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2.如是,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之名下,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據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付款明細、本票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價金與貸款均係由伊所支付云云,惟該等文件至多僅得證明本件一開始係由原告出面向莫始渝買受系爭房地並給付價金,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指示莫始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抑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亦難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是以,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不定。而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亦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原告將其買受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即推認其等間已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出名者固登記為財產所有權人,惟其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而本件系爭房地現雖由原告負擔相關稅金,然卻交由被告所實際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非僅單純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而已,亦為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之人,核與前述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前述借名登記之合意,其徒憑前揭購屋及資金往來文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今欲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
767條暨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即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部分│├──┬───┬────┬──┬──┬──┤├────┤││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臺北市│中山區│中山│一│386│建│1144.00│553/100000│└──┴───┴────┴──┴──┴──┴─┴────┴─────┘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應有部分││││││主要建築│(平方公│││││││材料│尺)││├──┼───┼──────┼──────┼────┼────┼────┤│01│7777│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29.78│全部││││中山段一小│農安街20號6│土造(11││││││段386地號│樓之19│層)│││├──┼───┼──────┼──────┼────┼────┼────┤│02│7653│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4.89│1/52││││中山段一小│農安街20號│土造(11││││││段386地號││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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