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 吳婉菁
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王博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小玲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7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10萬6,5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10萬6,55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 吳訓吉 (已死亡)之妹,相對人為吳訓吉之繼承人,吳訓吉生前與伊共同向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借貸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雙方平均清償貸款,伊將該260萬元匯入吳訓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吳訓吉未將屬於伊借貸部分之半數金額130萬元歸還給伊(附表編號1);伊於吳訓吉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後,已獨力清償系爭貸款全部,清償金額中78萬4,735元部分係為吳訓吉墊付(附表編號2);伊借用吳訓吉開立之台灣銀行帳戶內有存款1萬0,835元未取回(附表編號3),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分別為吳訓吉墊付信用卡款共2萬1,823元,相對人為吳訓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吳訓吉遺產範圍內對伊清償210萬6,558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2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予以否認而無意清償,近日復委託仲介出售其自吳訓吉處繼承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如該房地經出售變現,易由相對人提領隱匿,致吳訓吉遺產所剩無幾,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在相對人財產210萬6,55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於114年1月9日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對吳訓吉有如附表所示債權,已起訴請求吳訓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繼承吳訓吉遺產之範圍內如數清償等情,有借據、貸款月付金試算表、放款帳戶存摺、抗告人與吳訓吉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訴訟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書狀、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第83頁至第88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無法排除其出售該房地變現隱匿之可能性,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售屋網頁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至57頁、第67頁至第87頁)。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否認抗告人主張並聲明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1頁),而吳訓吉遺產如含系爭房地之核定價額約1,340萬餘元,不含該房地之核定價額僅190萬餘元,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及不動產變現後不易追索,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故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債權
金額(新臺幣)
1
抗告人將系爭貸款匯入吳訓吉元大銀行帳戶後迄未取回之1/2貸款本金
130萬元
2
抗告人代吳訓吉清償系爭貸款
78萬4,735元
3
抗告人借用吳訓吉名義開立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
1萬0,835元
4
抗告人於112年3月18日、同年4月13日先後為吳訓吉墊付信用卡款
1萬0,988元(8,018+2,970=10,988)
總計
210萬6,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