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不詳)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袋、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記載其施用之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證據部分,關於「其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透明結晶物品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加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