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樓丁○○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就各被告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甲○○○、乙○○、丙○○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就其等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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