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43號聲請人 陳文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決有問題,聲請人即該案被告(下簡稱被告)不該被判有罪,不該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認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在民國109年9月18日確定,被告嗣經通緝到案,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在110年4月11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始經檢察官通緝後送監執行,致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非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7號應為無罪等情,並非法院提審程序所得處理事項,應另以其他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